执行新会计准则一年多后,上市险企的信息披露标准也迎来调整。
日前,为完善分行业披露标准,证监会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进行修订,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至2024年3月8日。
据了解,本次修订主要基于当前会计准则及偿二代等相关规定,对相关会计或经营指标的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并结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进一步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在业内人士看来,此次修订有助于提升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透明度和质量,让投资者更好地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接轨新保险合同准则
自2023年1月1日起,上市保险公司实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两个新准则。非上市保险公司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前,于境内外上市实行新准则的保险公司共10家,分别为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平安、中国太保、新华人寿、中国太平、人保财险、中国再保险、阳光保险、众安在线。
去年4月,原银保监会曾发文总结,新保险合同准则与原准则相比,主要变化包括三方面:一是原准则下保费收款一次性全额确认为收入,新准则下保费收款在整个保险期间逐期确认收入,并剔除其中的现金价值成分。二是原准则下负债评估的折现率使用750天移动平均国债收益率曲线,收益率曲线变动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新准则使用即期国债收益率曲线作为折现率,收益率曲线变动影响计入所有者权益。三是新准则按照利润来源,区分承保业绩和投资回报业绩分别列示。
新准则要求保险公司保费收入分期确认,并剔除投资成分,合理挤出了保费收入中的“水分”。同时,以利源形式列报损益表,利润来源更加真实透明。
证监会表示,考虑到新准则对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订形成的《2023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了上述会计准则调整内容,并基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以引导上市保险公司不断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帮助投资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险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信息。
调整经营指标披露要求
《征求意见稿》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调整了相关指标披露要求。
例如,《新保险合同准则》调整了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本次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
在投资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了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
与旧版本相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数量由此前的20条减少至15条;删除了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相关披露要求进行了调整。
基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的相关表述和要求,修改了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等;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3动性风险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相关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最后,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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