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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整理:国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1995年出台后已经修改了四次,目前正在进行第五次修改,仍处在征求意见和专家研讨的阶段。
继上一期《《保险法》第五次修改,业界学界有哪些核心关切?丨燕梳夜谭? 上篇》后,本期《燕梳夜谭》继续梳理保险行业目前亟待解决的主要法律问题,提出保险业界和法学界对于《保险法》修改的核心关切,亦为下篇,希望能够引发大家的思考,同时引起监管部门的关注。
本期《燕梳夜谭》特别邀请到两位横跨保险与法律的资深专家,共同探讨。
法学博士、研究员,中国保险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李玉泉先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保险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任自力先生
主持人:今日保高级顾问 徐晓先生

徐晓:李总专门写过一篇文章探讨保险欺诈的问题,请展开讲讲。
李玉泉:当保险业产生的时候,保险欺诈就如影随形了,这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只不过有时候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投保人欺诈,国际上一般把这种情况叫做不实赔款。根据统计,每年的保险赔款约20%左右都属于不实赔款,其中有10%是保险欺诈。这个问题比较突出。
目前,对于保险欺诈的构成主体有哪些,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不是特别明确。《保险法》从1995年起,就有五条关于保险欺诈的规定。
一是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四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五是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2002年修改《保险法》时,这五条规定也没有修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份是分开的,第四条针对财产保险,第五条针对人身保险。现在的《保险法》的这五项改成了三项,看起来更严谨了,但不像原来那么一目了然。更主要的是,和《刑法》不对应了,因为《刑法》198条就是按照《保险法》原来这五项来的。
还有一个问题,现在《保险法》叫“保险诈骗”,根据174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但业内都叫“保险欺诈”,有的监管规定里也叫“保险欺诈”,我认为称谓要统一起来,和《保险法》一致。
任自力:这中间可能涉及到概念使用的问题,在民事领域更多谈的是欺诈,诈骗更多用于刑事领域。
李玉泉:这只是长期约定俗成的叫法,实际上《保险法》原来也叫保险欺诈,后来为了和《刑法》统一,改为了保险诈骗。《刑法》分为一般的诈骗犯罪和保险诈骗犯罪,保险诈骗犯罪属于金融犯罪,处罚要比普通的诈骗更重,根据数额大小处以五年以下、五年到十年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还有一定的罚款。
现在按照《保险法》和《刑法》的规定来看,构成保险诈骗的主体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有一类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就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也要进行处罚。《刑法》198条规定,按照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现在来看,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代理人,甚至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汽车修理厂的工作人员不在保险诈骗犯罪主体的概念里。但《保险法》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意味着这种行为实际上也是严重的保险诈骗犯罪。
所以,本次修改不仅涉及到《刑法》,还涉及到《保险法》本身条款相互间的问题。同时,要在社会层面加强对保险诈骗及其造成的危害的宣传和引导,让消费者有正确的认识。

徐晓:今年“3·15”期间有非常多的投诉,这就涉及到任老师以前的研究,金融消费者,尤其是保险消费者,与一般的消费者有什么区别?
任自力:这也是一个争论了很久的问题。除了《保险法》,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修订时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增加了对于金融领域产品的销售和服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按照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去购买商品的人。
消费分为生活性消费和生产性消费,从实际来看,生活性消费主要限于个人或自然人,现在购买保险的主要也是个人,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欺诈的话,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赔偿。这些年法院在审理保险案件时,主流做法是不支持三倍赔偿,只有极个别案例支持了三倍赔偿,其中也涉及到欺诈或诈骗的界定问题。
从2009年《保险法》修订以来,法律越来越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因为在保险业展业发展的过程中,确实存在比较普遍的销售误导现象,所以从法律上强调这一点。《民法典》出台后,消费者权益保护又有进一步发展。《民法典》出台前,交易主体中有几类人属于弱者,比如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要倾斜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增加了消费者,《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规定有五类人属于倾斜保护,除了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还有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一开始的定义上可能存在一个问题,对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必须要限定为自然人和个人,因为有不少企业法人、机关法人、社团法人也是保险的消费者。按照现行规定,想把这部分群体纳入消费者中是比较困难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也不会把这部分企业作为消费者来看待。
此外,理财型产品购买的目的是为了投资收益,和通常所认为的购买后消费也有些距离,这也是一个问题。当然最核心的还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是否适用三倍赔偿。

徐晓:现在保险业发展较快,已经出现了200多家保险公司,近年来也不断出现了被整顿接管的公司,但好像还没有一家退出的。法律对这方面有规定吗?
李玉泉:200家保险公司中,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各占一半,外资和中资也各占一半,有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不少问题,监管机关也对几家保险公司采取了整顿接管等措施,目前还没有宣告破产的。
《保险法》规定得很清楚,保险公司出现比较大的问题后先整顿,整顿期间,保险公司要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进行日常经营活动,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要在整顿组的监督下履行职责。有的保险公司经过整顿后正常了,整顿就结束了。在实践中,问题公司的负责人和有关管理人员要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如何监督,什么情况下履行监督职责,权限有多大等,都存在较大的分歧。
如果经过整顿,保险公司还存在严重侵犯消费者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等问题,就要接管。接管期限一般不能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被接管后就不能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如果经过接管程序后保险公司依然存在问题,根据《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监管机关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无论财产险公司还是寿险公司,符合《破产法》相关规定的情况就要破产,由监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该保险公司重整或破产清算。此外,监管机关也可以对某一家保险机构予以撤销,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这针对的是保险公司因为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是偿付能力很低,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关规定的标准,不撤销的话已经严重危害到保险市场秩序,严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现在,《保险法》经过四次修改,对保险业的监管已经越来越完善,规定越来越细致。
徐晓:跟这相关的是不是还有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和退出问题?
李玉泉:很多人担心保险公司破产清算会影响到自己的保单,其实保险公司的破产清算不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权益。《保险法》规定,每一家保险公司每年都要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用于在某家保险公司被撤销或破产清算后,承接相关保单的债务,履行保险公司对消费者的承诺。保险保障基金在保险市场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任自力:从保险公司还没有破产这个角度来讲,在所有的金融机构里,保险公司是最安全的,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都有破产的,保险公司还没有。
李玉泉:《保险法》在如何保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方面做了强行规定。

徐晓:对于大家比较关心的个人隐私或信息的问题,《民法典》也有强调。任老师有什么见解?
任自力:《民法典》人格权编是一大特色,其中专门有一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这一章内容对保险业非常重要,关系到每一个保险消费者。保险业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收集、保护以前做得不太理想,现在也有很大差距。
比如,2019年有统计,国内排名前500位的大网站,按照法律规定披露隐私政策的不到七成。针对保险公司,2021年,188家保险公司在官网上公布隐私权政策的不到一半,近两年可能有所提高。保险公司需要消费者数据进行精准营销,产品和费率都可以设计得更加精准,但对个人来说就很危险。
《民法典》规定,企业收集用户数据要遵循必要、正当、合理性原则,但现实中很多APP都违反了必要性原则。2017年出台的《网络安全法》规定,收集信息要遵循最小化原则,且收集后不能随便使用或转让,要转让必须经过原始权利人的许可。原始权利人应该有途径登录企业所收集的信息,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删除。这个过程就涉及到保险公司如何收集并利用这些信息,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展业的平衡,但这一定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徐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有什么区别?
任自力:从法律定义上来看,隐私权主要是指私人生活、私人空间、私人信息,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信息,个人信息的范围要远远大于隐私。
徐晓:所以你刚才讲到很多公司,所谓精准画像,用得不好就侵犯隐私,侵犯别人的信息权,是吧?
任自力:对。

徐晓:刚才讲到《民法典》的一些规定对保险业经营提出了一些规范要求,但其实也给保险业提供了一些机遇。比如自甘风险的条款,还有精神损害以及物业责任,是否都给保险公司创新或开发新产品提供了机会?
李玉泉:《民法典》对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以及产品开发或赔偿责任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任自力:《民法典》的影响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民法典》对财产权的类型有扩张,增加了数据权利、虚拟财产、居住权等,保险业可以针对这些新的权利类型开发新产品。比如针对居住权,可以开发住房按揭或抵押的养老险产品。
二是合同法规制的一些完整,《民法典》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一些具体规则也有变化,这会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会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配置。
三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保险公司如何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合理地收集和利用信息,这是一个平衡的问题,
四是责任险怎么发展,包括自甘冒险、高空抛物、董责险等,这些都属于责任险市场,也会利好责任险的发展。欧美市场上,责任险的市场份额较高,这也是我国保险公司下一步可以发力的一个领域。
徐晓:官方想推动责任险已经很长时间了,但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
李玉泉:责任险实际上在发达国家很发达,我国责任险相对占比较低,所以现在责任保险,比如诉讼责任或法律责任,风险还是很大。每个人都有相应需求,但我国对此有一个误区,认为责任险有一些强制性。其实如果强制性的就不是商业保险了,责任险的推动还是要靠大众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目前对于《民法典》对保险业的影响,业内外的认识上存在一些分歧。《保险法》要求人们不仅要懂法律,还要懂保险。从保险的角度来看,保险的专业性很强、触角很广,但行业比较小。从经济学角度来看,保险就是一种风险管理、经济补偿,是一种减少损失的经济手段。保险有自身的原理和体系。如果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合同或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是一个跨界的行业,所以要把握好《民法典》对保险的影响,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民法典》和《保险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要遵守“特别法优先”原则,处理保险合同关系或者保险纠纷,首先要看《保险法》有没有规定,《保险法》有规定就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是把握好保险的原理和基础知识。《保险法》是规范和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的规定也是符合保险原理的,所以不能按照普通《合同法》的原理和思维来处理保险合同。
三是尊重保险的交易习惯和保险惯例。保险很早就产生了,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形成了很多保险惯例,我们应该尊重这种长期的交易习惯和惯例。
徐晓:谢谢两位专家。请两位总结一下对此次《保险法》修改的核心关切。
李玉泉:一是要解决保险业或司法仲裁界、理论界现在面临的突出问题,特别是实务中大家碰到的困惑和难点,要通过这次修改解决好。二是要在解决好实务中问题的基础上,发挥法律与《保险法》的规范和引导作用。现在互联网新技术对保险行业产生了很大的冲击,这些新兴事物要有法律进行引导或规范。
任自力:《保险法》上一次修订是2015年,到现在八年了,无论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希望修订尽快完成。法律要因时而进,现在的市场和八年前的市场已经截然不同,这次修订要对市场新产生的纠纷和问题作出回应。另一方面,保险市场的发展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为基础,只有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放在第一位,市场才能真的有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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