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谢群英
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身份证 42272219730107XXXX
住址: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
岗位: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业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宜昌银保监分局对谢群英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我分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谢群英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谢群英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委托未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赵XX从事车险业务讲解等保险销售活动。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图等证据证明。
针对上述违规行为,谢群英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免于行政处罚:一是其丈夫赵XX辅助其做业务,使用其合规的工号在公司出单,支持其业务考核通过,是婚姻法规定的相互帮助的体现;二是未进行执业登记开展保险业务的现象,在共保业务、产寿互动业务、线上业务等领域普遍存在;三是其丈夫赵XX从未在大型场所进行车险业务讲解,未参加过公司的车险业务讲解;四是认为分局未展示告知书所列的证据。我分局经复核认为:一是基于存在夫妻关系而协助从事保险销售并不会使赵XX的行为合法化,不影响违规行为的认定;二是其他未进行执业登记开展保险业务的现象与本案违规行为的认定无关;三是法规中并未对销售场所作出特别规定,其丈夫未在大型场所和公司开展车险业务讲解并不影响对其违规行为的认定;四是谢群英本人的举报材料、本人两次来分局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违规行为的存在,分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有证据目录,告知了证明违规行为的证据,符合处罚有关程序要求。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免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定,我分局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的规定。
依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保险销售人员及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该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谢群英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代理银行进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北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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