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辖内各银行保险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从业人员监管,我局在原有银行业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管理要求基础上,制定了《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中关于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流动信息的报送和查询将通过我局开发的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现,系统上线相关事宜另行通知。请各机构提前根据本办法,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二、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前,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和报送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流动信息的路径保持不变。保险机构暂无需查询和报送。

  三、各机构应高度重视从业人员监管信息报送、管理和使用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妥善管理和使用相关信息。我局将不定期抽查各机构信息报送、管理和使用情况,对未按要求执行的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

  上海银保监局

  2021年12月16日

  

  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加大行为失范人员违规成本与行业约束,促进从业人员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指辖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银行保险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个人保代理人,银行保险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银行保险机构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监管信息是指包括处罚信息、流动信息,以及行业自律信息等在内的信息。

  (一)处罚信息。指从业人员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党纪处分、内部处分及其他处罚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二)流动信息。指从业人员流入或流出银行保险机构的信息。

  (三)行业自律信息。指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依据行业自律有关约定掌握的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信息。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向上海银保监局报送本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流动信息。

  第五条 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及时与上海银保监局共享其掌握的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相关信息。

  第六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确保所报送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条 上海银保监局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开发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按有关规定管理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上海银保监局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报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报送

  第八条 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处罚机构名称、被处罚人(原)所在机构名称、被处罚时岗位及职务、违法违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类别、处罚种类、处罚时间、处罚期限、解除时间等内容。报送处罚信息时,应附相关依据材料。具体说明详见附件1。

  (二)流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变动日期、变动类型、原任职机构、现任职机构、原任职部门、现任职部门、原职位、现职位、是否同业流动等信息。具体说明详见附件2。

  第九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聘用合同、员工守则或其他形式明确告知从业人员,其处罚信息、流动信息等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将报送上海银保监局,并供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查询。

  上海市银行同业公会、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在向上海银保监局报送行业自律信息前,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并取得从业人员同意。

  第十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从业人员受到处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处罚信息。

  银行保险机构应在从业人员办妥任职或离职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送流动信息。对于从业人员流出本机构的,应尽可能了解其离职去向,并按照所掌握的情况如实填报。

  第十一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掌握本机构从业人员的各类监管信息,并按照以下要求予以报送:

  (一)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由其在辖内所属的最高层级银行保险机构报送。

  从业人员在辖内2家(含)以上机构同时兼任职务的,其监管信息由所任职机构分别报送。

  (二)银行保险机构对从业人员作出处罚的,处罚信息由该银行保险机构报送;其他单位对从业人员作出处罚的,处罚信息由该从业人员受罚行为发生时所在银行保险机构报送。

  (三)从业人员人事关系在辖外银行保险机构,但在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工作的,处罚信息由受罚行为发生时所在银行保险机构报送。

  从业人员人事关系在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但在辖外银行保险机构工作的,监管信息由人事关系所在地机构报送。

  (四)银行保险机构对已离职人员和退休人员作出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银行保险机构比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报送。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建立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相关管理制度,明确专门部门、人员负责各类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及时查看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信息状态并进行维护。

  第十三条 处罚信息除刑事处罚和金融监管部门作出的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业的行政处罚为终身有效外,其他处罚信息有效期为处罚期限终止日起5年;无终止日的,有效期为自处罚作出之日起5年。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需要变更或者撤销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的,应填写《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由本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上海银保监局。经上海银保监局同意后,机构方可变更或撤销。

  第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应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制度,在报送、使用、管理从业人员监管信息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瞒报、漏报、迟报从业人员监管信息;

  (二)擅自下载、打印、传播、泄露或透露从业人员监管信息;

  (三)帮助其他单位或个人查询从业人员监管信息;

  (四)将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用于商业用途。

  第十六条 上海银保监局将辖内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报送、使用和管理工作纳入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行保险机构和个人,上海银保监局将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停止相关机构的系统查询功能。系统查询功能停止期间,相关机构应至上海银保监局进行现场查询。

  

  第四章 信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监管信息供银行保险机构在人力资源管理中使用。银行保险机构应签署《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申请使用查询承诺书》(见附件4)并向我局提交后,方可查询有关从业人员监管信息。

  第十八条 银行保险机构在招录从业人员前,应查询其监管信息。每次查询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均应要求其签署《上海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个人监管信息授权查询使用承诺书》(见附件5)。

  第十九条 上海银保监局在审查银行保险机构董(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以及履行其他法定监管职责时,可查询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并根据查询结果,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辖内银行保险机构,包括各中外资法人银行、政策性银行分行、大型银行分行、股份制银行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外资银行分行、商业银行专营机构、村镇银行、资产管理公司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财产险法人机构、人身险法人机构、财产险省级分公司、人身险省级分公司、航运保险中心、电销中心等。

  上海辖内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参照执行,辖内法人银行保险机构的异地分支机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升级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不良信息库并印发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4〕66号)、《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上线运行有关事项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5〕133号)、《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关于升级优化上海银行业从业人员监管信息系统有关事项的通知》(沪银监办通〔2016〕199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银保监局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牛江 HF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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