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保监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银保监局监管强制措施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银保监分局,机关各部门:

  《宁夏银保监局监管强制措施工作规程》已经宁夏银保监局2021年第10次局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银保监局办公室

  2021年11月18日

  宁夏银保监局监管强制措施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以下简称“宁夏银保监局”)及所辖银保监分局监管强制措施实施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等,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银行保险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需对其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监管强制措施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措施。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监管措施: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宁夏银保监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采取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本条所称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五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宁夏银保监局及银保监分局可以采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第六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宁夏银保监局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采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第七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保险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保险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宁夏银保监局及银保监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第八条 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合理、高效、教育和强制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宁夏银保监局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程序规定

  第一节 立案与调查

  第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工作中,发现辖内银行保险机构涉嫌违反相关规定,认为有必要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应当填写《监管强制措施立案审批表》,报分管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立案调查部门认为有必要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可会商相关处室提出立案意见。

  第十条 立案调查部门对已立案涉嫌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

  监管强制措施调查和证据收集参照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有关规定执行。立案前通过现场检查、调查、信访举报核查等方式依法获取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证据,但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载明上述情况。

  立案调查部门可经分管局领导同意,以书面形式委托银保监分局开展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建议及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立案调查部门经调查认为不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应当填写《监管强制措施销案审批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销案。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二条 立案调查部门调查终结后,应制作《监管强制措施法律审查表》《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并与《监管强制措施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证据材料等一并移交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法律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属宁夏银保监局管辖;

  (二)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保险法相关规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三)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

  (五)拟采取的监管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法规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完整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律审查,并将法律审查意见与移交材料一并交回立案调查部门。法规部门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以下法律审查意见:

  (一)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者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拟采取的监管强制措施种类、幅度适当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保险法相关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修改意见:

  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错误的;

  2.拟采取的监管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者期限明显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回立案调查部门或者由其退回银保监分局补充调查:

  1.事实不清的;

  2.证据不足的;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审查认为银行保险机构未违反相关规定,或虽违反相关规定但尚不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出具不同意意见。

  第十四条 立案调查部门收到法规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后,应当按照法律审查意见对调查报告及相关证据等材料进行修改完善或者补充调查,并将修改、补充后的材料再次移交法规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审查出具同意意见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将《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和法规部门法律审查意见以及其它相关材料,报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决定。

  立案调查部门与法律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或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等情形的,立案调查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会议审议决定,立案调查部门按照决定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经分管局领导审签或者局长会议决定,立案调查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应当在收到《监管强制措施意见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提交宁夏银保监局。

  立案调查部门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立案调查部门复核后认为不需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应当填写《监管强制措施销案审批表》,将复核意见送法规部门法律审查后,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销案。

  经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告知意见或调整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拟定《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与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法规部门再次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九条 法律审核出具同意意见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将《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法规部门审查意见和其他材料报分管局领导签发。

  立案调查部门与法律审核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立案调查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提交局长会议审议决定,立案调查部门按照决定意见办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未提交陈述申辩材料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拟定《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与其他相关材料报分管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一条 《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事实和证据;

  (三)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

  (四)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种类、幅度和期限;

  (五)当事人不服监管强制措施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六)当事人整改后,应提交整改报告。宁夏银保监局将视验收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监管强制措施。

  对银行保险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可以根据具体情形决定是否设定监管强制措施的期限。

  第三节 执行与解除

  第二十二条 《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由立案调查部门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立案调查部门监督银行保险机构执行情况。若《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需要其他相关部门配合监督执行,立案调查部门应将《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转相关部门配合办理。

  第二十三条 被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因对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监管强制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拒绝执行监管强制措施决定的,宁夏银保监局应当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整改后,应当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立案调查部门自收到整改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并提出验收意见以及是否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建议。立案调查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会同相关部门出具验收意见,提出是否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经验收仍不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的,原监管强制措施继续执行。

  (二)解除无需报告银保监会同意即实施的监管强制措施,经验收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立案调查部门制作《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发出。

  (三)解除须报告银保监会同意后方可实施的监管强制措施,经验收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立案调查部门制作《关于解除XX机构监管强制措施的报告》,连同验收等相关材料,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以公文形式呈报银保监会。立案调查部门自收到银保监会同意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发出。

  第二十六条 《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当事人名称;

  (二)经验收已整改合格,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或保险法相关规定情况;

  (三)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依据;

  (四)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起始时间;

  (五)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监管强制措施的解除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责令调整保险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五)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第二十八条 被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在银保监分局辖内的,《监管强制措施告知书》《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同时抄送属地银保监分局。

  第三章 银保监分局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程序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银保监分局不得独立实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银保监分局发现所辖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经审查认为有必要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先行与宁夏银保监局相应机构监管处协调,参照本规程第二章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银保监分局应将《关于提请立案对XX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报告》,连同调查报告、证据材料、银保监分局法规部门审查意见书和《监管强制措施告知书》(代拟)等全部案卷材料一并报至宁夏银保监局。

  第三十一条 宁夏银保监局根据职责分工明确条线相应机构监管处作为立案调查部门负责对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立案、先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因其他理由不予立案的审核意见。

  责令限期改正由立案调查部门报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初步审核认为银保监分局发现的行为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或不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立案调查部门应以宁夏银保监局正式文件向银保监分局告知不予立案的审核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初步审核认为银保监分局发现的行为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并有必要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制作《监管强制措施立案审批表》,提出同意立案的审核意见,经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予以立案,并抄送提出立案申请的银保监分局。

  第三十四条 立案调查部门应在正式立案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银保监分局上报材料的全面审核工作,并制作审核报告。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或委托银保监分局调查取证。审核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核工作开展情况;

  (二)审核确认是否存在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事实;

  (三)是否同意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全面审核认为需要对银保监分局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后续程序依据本规程第二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监管主体职责改革方案的通知》,银保监分局不得实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银保监分局实施和解除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监管强制措施,可参照本规程第二章至第四章规程执行,也可根据相关规定制定银保监分局监管强制措施工作规程。

  解除相关监管强制措施须报经银保监会同意的,银保监分局应先报宁夏银保监局审核并上报银保监会同意后方可解除。

  (一)银保监分局验收认为符合有关监管要求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解除XX机构监管强制措施的报告》,连同验收等相关材料,经银保监分局负责人审签后以公文形式呈报宁夏银保监局。

  (二)宁夏银保监局根据职责分工明确条线监管处负责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审核意见。审核不同意的,相关监管处应以宁夏银保监局正式文件向银保监分局告知不同意解除监管强制措施的意见及理由。审核同意的,由相关监管处按本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上报银保监会。

  (三)相关监管处收到银保监会同意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的,应于当日告知银保监分局,银保监分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解除监管强制措施决定书》,经银保监分局负责人签批后发出。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宁夏银保监局可以按本规程对其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一种或者数种,还可以按照行政处罚相关规定,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立案调查部门应按照一事一卷的原则,单独建立实施监管强制措施的案卷档案,不得以监管检查等工作档案代替监管强制措施档案。

  第四十条 中国银保监会对具体违法违规行为所采取监管强制措施的程序、期限、法律文书式样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程所规定的期间均从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程施行前宁夏银保监局有关制度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依照本规程执行。

(责任编辑:吴静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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