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发布了2则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处罚涉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以及当事人杨美琴。
根据处罚信息表,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存在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的违法行为。
2018年3月28日至4月8日,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在向赵某某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2018年4月8日杨美琴将销售030*****13和030*****14号保单所获得的部分佣金共计898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二是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杨美琴代替投保人赵某某在030*****13、030*****14、030*****64和030*****65四份保单的投保资料上签名。
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未能有效规范销售人员的上述行为,对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的违法行为具有管理责任。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对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对杨美琴给予警告,并处0.6万元罚款。
以下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25号
被处罚单位: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904室、2202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3月28日至4月8日,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在向赵某某销售保险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2018年4月8日杨美琴将销售030*****13和030*****14号保单所获得的部分佣金共计898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赵某某的个人账户。二是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杨美琴代替投保人赵某某在030*****13、030*****14、030*****64和030*****65四份保单的投保资料上签名。
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未能有效规范销售人员的上述行为,对保险销售人员杨美琴的违法行为具有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保单资料、公司提供的报告、转账证明材料、佣金明细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上述未能有效规范保险销售人员销售行为的问题,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长生人寿江苏分公司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0年8月17日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银保监罚决字〔2020〕26号
被处罚人姓名:杨美琴
住 址: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
身份证号:33262319681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杨美琴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利益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陈述申辩期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8年3月28日,杨美琴作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赵某某销售保单号为030*****13、030*****14的年金保险及附加险。2018年4月8日,杨美琴将所得的部分佣金共计898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至赵某某个人账户。
(二)2018年4月8日,赵某某投保保单号为030*****64的年金保险及附加险和保单号为030*****65的两全保险,保险销售人员为杨美琴。上述保单号为030*****13、030*****14、030*****64和030*****65的四份保险投保过程中,杨美琴代替投保人赵某某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税收居民身份声明文件、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利益测算书、补充声明、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签署投保人姓名。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相关保单资料、公司提供的报告、转账证明材料、佣金明细等证据证明。
我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一)上述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杨美琴给予警告,并处0.3万元罚款。
(二)上述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杨美琴给予警告,并处0.3万元罚款。
综上,对杨美琴给予警告,并处0.6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江苏监管局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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