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纽约保险法演变看房地产投资监管
作者:汪建一直以来,房地产投资都是我国保险公司的禁区,但是监管部门并没有放弃对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领域进行探索的努力。2006年,我国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向保险资金开闸,揭开了国内保险公司间接投资不动产的序幕,但只有公路、铁路、市政项目等被列入投资项目中,高回报的房地产仍然没有明确开放。事实上,国外对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的监管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过程。梳理美国纽约州保险法对房地产投资监管的演变过程,能够给我国保险资金投资房地产监管找到些许借鉴。
循序渐进放松管制
在1946年前,美国国内保险公司在房地产投资方面的权限比较狭窄。1909年纽约保险法进行了修改,增加了第20 节,赋予国内的财产险、意外伤害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在储备金投资方面的基本权限。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对房地产方面的投资仅限于公司自用建筑以及通过抵押取得的不动产。1922年纽约保险法再次修改,增加了新的章节20-a,赋予外国和国内保险公司建造公寓、民宅以及其他住宅的权利,但是规定了每间房净房租价值的上限。设定房租上限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这样的住房提供给中、低收入者居住。
1938年,纽约保险法中又添加了新的一节——20-b,赋予保险公司“额外的暂时的”权利,可以在本州人口多于30万的城市投资房地产,提供低房租住宅。在实际中,能够满足“人口多于30万”这一条件的,当时只有纽约市。1941年,纽约保险法又对该小节进行了修改,扩展了投资权限,允许寿险公司在距任何人口多于10万的城市周围15英里的范围投资低收入性质住房。
1946年,纽约保险法放宽了权限,首次允许国内保险公司投资房地产获取收益。保险法第81(7)章节中增加了新的段落,含有一系列的投资限制,包括房地产投资不能超过保险公司有清算价值资产的3%,在单项房地产上的投资不能超过有清算价值资产的0.25%等。此外,纽约保险法进一步拓宽了保险公司投资房地产方面的权限,取消了对可投资房地产的地理范围的限制,寿险公司有权投资购买那些此前他们只能建造的房地产。此外,还将寿险房地产投资的权限扩展到那些根据纽约州之外其他州法允许投资的房地产上去。
1983年,纽约保险法又进行修改,新增加第81-a小节,针对国内寿险公司的储备金投资进行管理,提高了寿险公司可投资房地产的总额以及单项资产占本公司有清算价值资产的比例。在现行的纽约保险法(2001年版)中,第1405章a-4小节对寿险公司投资房地产作出要求,这包括对寿险公司投资房地产的上限作出了规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投资某几类产业,比如为纽约州低收入家庭和个人提供住所,寿险公司的投资上限还可以提高。
由形而入神——
纽约保险法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的立法环境同中国存在着巨大差异,我们并不是说要照搬别国的立法,而是要学习其立法精神。纽约保险法在对房地产投资监管的演变过程中,体现出了谨慎的态度、实事求是的精神和灵活务实的方式,值得我们从中借鉴。
(责任编辑:茹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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